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97號原 告 鄭福龍被 告 府城天下觀雲社區(甲區)管委會法定代理人 陳淨修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數額,加徵10分之5。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而原告更正後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第6項均係主張府城天下觀雲社區(甲區)(下稱系爭社區)第32、33屆區權人會議自始無效或所為決議應予撤銷,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以其主張系爭社區第32、33屆區權人會議自始無效或所為決議應予撤銷各為一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各核定為165萬元,並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2=330萬元)。又原告更正後訴之聲明第4項主張系爭社區歷屆管委會開每月月會的委員開會會議費,應予撤銷;更正後訴之聲明第8項主張被告於管委會月會上以不法原因取消原告是第33屆管理委員之資格,應予撤銷,經核原告上開兩項聲明,係分別針對不同事項請求撤銷,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以每一項聲明各為一訴訟標的,且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各核定為165萬元,並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此部分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2=330萬元)。原告更正後訴之聲明第7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元,此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00元。故上開各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600,600元(計算式:3,300,000+3,300,000+600=6,600,6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837元。原告更正後訴之聲明第9項請求被告應依法停止僱用未取得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證照之人員執行社區管理服務職務;更正後訴之聲明第10項係請求被告應對所犯違法違規之事件,於社區公告欄公布正確訊息並公開道歉,核均屬非因財產權之請求,應各徵裁判費4,500元。從而,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87,837元(78,837元+4,500元+4,500元=87,8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