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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7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98號原 告 王新民被 告 峰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珏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932,000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2,698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等,始不併算其價額,係鑑於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參照),故原告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已得確定並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倘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附帶請求起訴後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即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3,332,000元,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紅利及租金共3,600,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932,000元(3,332,000元+3,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98元。至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6,667元部分,為遷讓房屋之起訴後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併予敘明。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