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7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10號原 告 林美株訴訟代理人 胡育清被 告 張有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4年12月16日以新地普字第021720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本件供擔保物即系爭土地之價額為2,182,004元(計算式:108.02㎡×20,200元/㎡=2,182,004元),高於其擔保債權額600,000元,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