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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7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21號原 告 林楨祐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被 告 林楨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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驊祥科技有限公司被 告 康迎生技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董事、清算人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而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20號、102年度台抗字第36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89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至2項請求確認原告林楨祐與被告林楨祥間之借名契約不存在,及原告與被告新創匯電子商務有限公司、驊祥科技有限公司、康迎生技有限公司(下合稱被告三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其性質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而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應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至訴之聲明第3至8項請求被告三公司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塗銷原告為被告三公司董事及代表人之登記,被告林楨祥應協同原告辦理以林楨祐為名義之被告三公司出資額依序為600萬元、50萬元、34萬元變更登記為被告林楨祥所有部分,與前2項聲明間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4萬元【計算式:600萬元+50萬元+34萬元=68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