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23號再審原告 施淑美
一、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莊雅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0,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内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丁婉容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培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