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24號原 告 黃照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凱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437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強制執行】),被告所執行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5 號建號(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000 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查封前,原告即與債務人黃良吉間簽訂租賃契約(租期:11
2 年1月1日至116年12月31日;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月;租賃契約條件:租金合計30萬元整,已給付完畢),為原告實際占有使用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本件強制執行對系爭房地之執行程序。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排除本件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 萬元【計算式:18月(自115 年7月7 日即起訴前1日至116年12月31日止)×5000元=9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