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26號原 告 許瑞玲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被 告 黃雅絹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9,332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許清良(已歿)之女,許清涼前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重訴更㈢字第1號判決命許清良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6,515,291元,及自民國9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兩造於102年9月10日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承擔並分期清償系爭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債務,原告已依系爭協議書履行完畢,惟被告前對許清良財產所為本院87年度執全字第223號假扣押尚未撤銷,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其與許清良於系爭確定判決所示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對原告於102年9月10日所簽系爭協議書之債權不存在。
㈡審諸原告之起訴事實及訴之聲明,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係承
擔並分期清償系爭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債務,原告之訴訟目的係欲排除被告就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協議書所得對原告主張之權利,經濟上觀之,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㈢訴之聲明㈠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債權,即命許清
良給付6,515,291元,及自9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關於起訴前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其價額,是訴之聲明㈠訴訟標的價額為14,637,092元(計算式如附表);至原告主張利息均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容有誤會。訴之聲明㈡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協議書所示債權,依系爭協議書第1、2條約定,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給付被告6,000,000元,並同意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6年10月1日止,每12個月匯款金額不得少於500,000元,則訴之聲明㈡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000,000元。訴之聲明㈠訴訟標的價額高於訴之聲明㈡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637,09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9,3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内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婷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6,515,291元 1 利息 6,515,291元 90年8月1日 115年7月6日 (24+340/365) 5% 8,121,801.11元 小計 8,121,801.11元 合計(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14,637,0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