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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7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30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即 被 告 蔡彬生

潘慧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5年7月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撤銷。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87,509元。

三、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17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抗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即以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陳報相對人截至民國115年7月15日之欠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87,509元,故應以687,509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蔡彬生積欠債務未清償,詎蔡彬生竟將其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7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1分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潘慧惠,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潘慧惠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查系爭房地如按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課稅現值計算,價值共計3,768,800元,高於抗告人陳報對蔡彬生之債權額為687,50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額687,509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70元。本院前於115年7月9日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及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45,609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17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