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33號原 告 陳建凱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王顥源律師被 告 永森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坤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0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2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雖於民國113年7月11日簽訂加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然該契約所成立之法律關係實際並不存在,被告受有其給付之加盟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核屬不當得利,爰聲明請求:㈠確認系爭契約所成立之法律關係自始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聲明㈠、㈡雖屬不同之訴訟標的,然其聲明㈠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之目的,即為取回聲明㈡之1,000,000元加盟金,是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揆諸前揭法文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0,000元,並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