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45號原 告 黃鈴鈞被 告 梁清騰
曹瀚文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第三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該債權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梁清騰應會同原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4年10月5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㈡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864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不動產所屬同社區房地之實價登錄交易記錄,平均交易單價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351,613元(排除離群值1筆,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為5,617,018元;然被告曹瀚文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330,773元(即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既低於執行債權額,則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30,773元、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5,617,018元認定。原告雖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惟均屬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涉訟,其間經濟利益與訴訟目的相同,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5,617,01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7,2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冠杰【附表】編號 土地/建物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0000分之52 2 臺南市○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市區○○路000號6樓之7房屋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