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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8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49號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陽子能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要旨、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蘇慶鑫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732,172元(含本金663,366元;民國93年10月15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8月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75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2.15計算之違約金;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201,761元),而原告欲撤銷之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839,770元,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9,77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裁判日期:202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