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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8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50號原 告 陳柏皓(原名陳姵君)被 告 東慶塗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貞秀被 告 王伯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東慶塗裝工程有限公司、王伯慶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3,200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是原告就本件訴訟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為623,200元。準此,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3,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當事人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時,關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