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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8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61號原 告 郭宇翔上列原告與被告卓東吉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之第1、2項聲明均係對於本票債權有爭執,經濟上目的一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207,233元【計算式:本金12,000,000元+自本票到期日即民國113年12月8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8月1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1,207,233元=13,207,233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6,7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裁判日期:2026-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