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65號原 告 曾兆莆被 告 陳大為
洪千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路000號3樓B室房間騰空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15年8月16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另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00元。⒉被告應給付原告91,2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及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計算;查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房屋課稅現值為186,238元,有原告115年9月7日陳報狀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補字卷第59-63頁),是系爭房屋之價額核定為186,238元,至該項後段請求係起訴後之孳息,不予併計。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之金額91,200元為起訴前之孳息、費用,應予併計。以上合計277,438元(計算式:186,238元+91,200元=277,438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7,43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