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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8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69號原 告 汪清寧被 告 蘇家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8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於民國115年8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自115年8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元。

㈡就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

額為準,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151,000元【計算式:141,800+9,200=151,000】,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5年期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

㈢未給付之租金為6,000元。

㈣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68元【計算

式:6,000×5/31(115年8月7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同年8月11日,共5日)≒968元】。

㈤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7,968元【計算式:151,00

0(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6,000(積欠租金部分)+968(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157,9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