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73號原 告 蔡秀琴被 告 劉義興
呂劉玉燕
劉彩蓮帥劉彩鑾劉麗美劉水錦劉彩月劉義泰劉義昌黃劉彩玉劉彩鳳
劉南雄劉俊廷劉士銘劉淑惠劉姿秀張宗慶張宥彬張嘉豪張佩瑄張錦絲張錦雲張秋梅張秋雪陳太郎陳榮福陳翠蜜
陳翠娥
陳麗束
劉清立劉清太周永霞黃聖淵黃聖源黃子怡鄧黃麗花黃麗修黃麗敏
黃淑玲
劉冠麟劉原宏劉冠廷蔡碧紋李美英劉育佺劉芳妤劉沛嫺劉崇山劉大同劉文君蕭明棋翁蕭美麗蕭瑜蕭美枝
蕭秋香劉水田劉申友劉陳秀蘋劉永盛劉美娥劉美珍許劉美月劉嘉慧劉怡君劉雅婷劉茂己劉福興陳明豐陳明博陳明道陳淑華陳淑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規定(即現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又核定需役地所增之價額時,客觀地役權權利價值係重要之參考,因此於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129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465-18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共有同段363-4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因1465-18地號土地通行363-4地號土地所增價值不明,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原告所有1465-18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4%乘以7年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693元【計算式:141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360元/平方公尺×4%×7年=53,693元(元以下4捨5入)】,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