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8號原 告 黃玫中被 告 德富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蘇朝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12,7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内,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11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先位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下列訴之聲明:「
一、管委會(即被告)應給付原告合理使用費,每月新臺幣(下同)4,709元整,係自民國99年11月起至114年11月止,共計180個月,共847,620元整。二、管委會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遲延給付利息,一併給付原告。三、管委會應自判決確定翌日起,按月4,709元整計算,持續給付合理使用費予原告,直至停止占用並回復原狀為止。」;備位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合理使用費,按月4,709元整計算,係自99年11月起至114年11月止,共計180個月,共847,620元整。並持續按月給付合理使用費予原告,直至停止占用並回復原狀為止。」。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返還已發生之不當得利,訴訟標的金額為847,620元;聲明第二項係附帶請求第一項金額起訴後之孳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聲明第三項則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復與聲明第1項無主從關係,非屬附帶請求,且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推定權利存續10年計算,是此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5,080元(計算式:4,709元×12月×10年=565,080元)。是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412,700元(計算式:847,620元+565,080元=1,412,700元)。至備位聲明前段係請求被告賠償已發生之損害,訴訟標的金額為847,620元;聲明後段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復與聲明前段無主從關係,非屬附帶請求,且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是此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同先位聲明第三項,亦應核定為565,080元。是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亦為1,412,700元。原告上開先、備位聲明間具有應為選擇之關係,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412,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1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庭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