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81號原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法定代理人 陳聰漳上列原告與被告許○○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112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2萬0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自民國115年8月15日起至其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號房屋終止占用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934元。核其請求目的皆係請求被告給付未返還系爭土地前,所因而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而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自115年8月15日前已占用之5年期間不當得利數額;而聲明第2項部分,關於自115年8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934元部分,因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時間尚無法特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以總計10年計算為該定期給付之存續期間,是以上開訴之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得以合併計算10年之請求期間,即為83萬6428元(計算式:42萬0388元+6934元×12×5=83萬64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120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佳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