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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8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11號原 告 賴侃儂

送達: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化 郵局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崑龍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800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但書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又當事人如以名譽權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金錢賠償,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者,前者聲明請求給付金錢,乃因財產權而起訴,後者聲明請求為回復名譽之處分,非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二者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所定標準,分別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應將「真祥家9社區」內(含各棟電梯內、大廳公告欄、電子管理系統、物業APP等)涉及原告個人資料之「真祥家9社區字第0720號」公告全面撤除銷毀,並不得再以任何形式散布;㈢被告真祥家9管理委員會應將本案民事最後判決書(或裁決書)之全文內容,連續張貼於社區各棟電梯內、大廳公告欄,並刊登於社區電子管理系統與物業APP首頁公告,維持至少三十日,以資回復原告之名譽。基此,原告上開訴之聲明核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而就聲明第㈠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就聲明第㈡項係請求被告全面銷毀並禁止散布原告個人資料,核屬非因財產權涉訟,應僅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就聲明第㈢項係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僅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1,800元(計算式:2,800元+4,500元+4,500元=11,8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