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17號原 告 吳美儀被 告 吳林素琴
吳振坤曾吳麗雀
吳三生吳三水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47,5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95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復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請求分割其與被告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4分之1,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47,500元【計算式:面積598㎡×民國115年公告土地現值5,000元/㎡×原告權利範圍1/4=747,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