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18號原 告 吳順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請求解除兩造間就坐落臺南市龍崎嶇470、470-2、470-5、470-7、470-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6月3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買契約;(二)沒收訂約金新臺幣(下同)750,000元。則就訴之聲明第1項即應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約定之買賣價額計算之,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5,237,364元(見本院卷第17頁);訴之聲明第2項係屬附帶請求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前之違約金應併予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5,987,364元【計算式:15,237,364元+750,000元=15,987,3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1,2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