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19號原 告 何宣佑兼 上 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秋玲原 告 何奕廷
何敏男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吳毓容律師郭品德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郭綜合醫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之裁判費,或選擇共同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9,644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項但書所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秋玲新臺幣(下同)3,360,239元、原告何奕廷2,000,000元、原告何宣佑2,439,404元、原告何敏男2,325,79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4人對被告所為之請求各自獨立,屬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之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4人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各自獨立,但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是本件原告4人所為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應各徵附表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但如原告選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則應共同繳納119,6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附表: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1 張秋玲 3,360,239元 40,929元 2 何奕廷 2,000,000元 24,900元 3 何宣佑 2,439,404元 30,048元 4 何敏男 2,325,794元 28,761元 如原告選擇共同計算繳納 10,125,437元 119,6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