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20號原 告 林暐霖上列原告與被告洪聖凱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貳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查,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17,1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6,7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上開詐欺犯罪被害人應限於:1.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2.犯詐害防制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3.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之被害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請求本院依詐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許其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惟查,觀諸本院115年度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之主文及據上論結欄記載之法條,可知本院刑事庭乃認定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未認定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詐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罪,或犯與上開犯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或幫助犯前開犯罪,此有本院115年度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按,自難認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乃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而有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仕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