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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8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25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被 告 顏妙容

顏銘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44,39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35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債權人之撤銷訴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8年8月2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8年9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顏銘城將系爭土地經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以108年普字第059500號收件、於108年9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查原告主張之撤銷標的即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70,20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527㎡×11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600元/㎡×權利範圍1分之1=1,370,200元,謄本參補字卷第51頁),高於原告主張之其對被告顏妙容之債權額544,396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44,396元,並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裁判日期:202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