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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8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29號原 告 林重義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遭占用之面積;㈡被告之姓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所應特定其訴求之對象即被告,應由原告負責查清表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惟原告未說明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之面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上揭規定,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系爭土地被占用之面積為何。

三、又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陳○○,其姓名未記載,復未提出任何足資辨別被告年籍、身分證字號等資料致本院無法特定原告起訴對象之人別,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被告姓名,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