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3號原 告 沈慧婷被 告 陳中立
陳呂美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737,3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8,658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客觀訴之預備合併,乃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備位之訴為勝訴判決之訴之合併,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意旨參照)。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18號裁定意旨參照)。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故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㈠被告陳中立、陳呂美晶間就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66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4年5月1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4年5月22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陳呂美晶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中立所有。備位聲明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4年5月1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陳呂美晶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中立所有。核原告先位聲明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定,但如被撤銷之法律行為標的即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低於原告主張債權額時,則以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計算;本件原告主張其為陳中立之債權人,債權金額初估為新臺幣(下同)10,333,689元,系爭房地交易價額則為5,737,300元(計算式詳附表),低於前揭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是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737,300元。至原告備位聲明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代位陳中立請求陳呂美晶回復登記之系爭房地交易價額而定,即為5,737,300元。原告先、備位之訴訟標的價額既為相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5,737,300元,並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8,6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附表:
編號 土地或建物 坐落標示 面積 土地公告現值或 房屋課稅現值 (新臺幣)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10㎡ 47,000元/㎡ 1分之1 110㎡×47,000元/㎡=5,170,000元 2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 222.69㎡(另有陽台13.55㎡、雨遮4.1㎡) 567,300元 1分之1 567,300元 合計 5,737,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