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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8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30號原 告 曲淑珍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彥凱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80元,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第8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林彥凱、林純敏、許淑真應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4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5年8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依上開規定,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依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該部分現值為15萬8200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5萬8200元,而訴之聲明第2項聲明附帶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本件起訴日期為115年8月4日),依上開規定,應予以併算其數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67元【計算式:1萬4000元×1天/30天=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萬8667元【計算式:15萬8200元+467元=15萬86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佳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