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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8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32號原 告 林湧盛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原告對第三人許作舟之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執行金額:本金新臺幣〈下同〉695 萬6712元,及自民國115年3 月26日至115 年9 月25日止之利息17萬4394元,合計713萬1106元)已罹於時效,請求撤銷本院

115 年度司執字第68716 號強制執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予以核定,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3萬110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萬50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