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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8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38號原 告 蘇美櫻訴訟代理人 黃若珊律師被 告 陳松林

林松茂楊豊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刪除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0,805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復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就改制前(82)南工局(佳)自用農舍使字第0296號執照中所載之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之配合土地,辦理刪除套繪管制之登記。核原告訴之聲明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涉訟,且其客觀利益顯難以金錢量化,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