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40號原 告 李杏旭被 告 杜玲蘭
和風世家大樓管理委員會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沈政憲被 告 銘星頂森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4項分別為:被告杜玲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1,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和風世家大樓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941,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銘星頂森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941,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被告間如其中之一已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即免給付義務。足知被告間所負之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參照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41,0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