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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9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47號原 告 黃芃瑜訴訟代理人 林政導被 告 黃進發訴訟代理人 黃琡眞被 告 黃元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4萬1,167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4,95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所分別明定。故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所生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其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其中,系爭土地面積為454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萬6,700元,原告之應有部分為9分之1,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106萬8,700元,原告之應有部分為9分之1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應核定為96萬1,167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1萬6,700元×454平方公尺×9分之1+106萬8,700元×9分之1=96萬1,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共同給付18萬元部分,屬起

訴前已發生之不當得利,其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原告請求起訴後之不當得利及利息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是此部份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萬元。

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4萬1,167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萬4,9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