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9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48號原 告 陳淑玲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謝靜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5項規定,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准予裁判分割。前揭說明,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系爭房地之公告現值、課稅現值及原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5年期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則依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如附表所示計為新臺幣(下同)90萬738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萬73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佳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強制換頁==========附表:

編號 名稱 地號/建號 原告應有部分 公告現值/課稅現值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4分之1 84萬3406元(計算式:總面積66.02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5萬1100元×應有部分4分之1) 2 建物 同段227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 4分之1 6萬3975元(計算式:25萬5900元×應有部分4分之1) 合計 90萬7381元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