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8號原 告 聚信利和建築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柏成訴訟代理人 張智皓被 告 蘇世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11,030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604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5FA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即原告自行陳報系爭房屋買賣價格新臺幣(下同)1,080,000元;加計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水電費共計31,03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11,030元(1,080,000元+31,0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04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