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81號原 告 林秀被 告 吳弘中
陳琳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83,96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97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吳弘中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5年8月25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6,000元之違約金。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核定為146,900元,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參(補卷第53頁);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利息請求部分,屬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其價額為自115年8月25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9月10日止,以每月76,000元計算之金額43,067元【計算式:76,000元/月×(17/30)月=43,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則屬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依上開規定,亦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3,967元(計算式:146,900元+94,000元+43,067元=283,96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