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92號原 告 兆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翔澤上列原告與被告光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出公司登記地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080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及第77之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自臺南市○○區○○○路00號辦理遷出登記。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因財產權涉訟,又其無涉於其他客觀上財產利益之請求,形式上難以認定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故有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情,依首揭說明,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佳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