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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9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93號原 告 馬秀萍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王顥源律師被 告 吳羽宣

王伯群張晏彰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253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吳羽宣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

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至3樓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吳羽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吳羽宣應自民國115年4月2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000元;㈣被告王伯群應將系爭房屋1樓騰空返還予原告;㈤被告王伯群應將王伯群地政事務所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遷出;㈥被告王伯群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1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㈦被告張晏彰應將系爭房屋2樓騰空返還予原告;㈧被告張晏彰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2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㈨上開聲明第㈢項及第㈥項給付期間重疊部分,若有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另一被告得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㈩上開聲明第㈢項及第㈧項給付期間重疊部分,若有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另一被告得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㈡審諸原告訴之聲明㈠、㈣、㈤、㈦係為達成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

權圓滿狀態之目的,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934,400元計算。訴之聲明㈡訴訟標的金額為26,000元。訴之聲明㈢訴訟標的價額為124,800元【計算式:26,000×(4+24/30)=124,800】。核原告訴之聲明㈢、㈥、㈧屬不真正連帶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124,8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85,200元【計算式:934,400+26,000+124,800=1,085,2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2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内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