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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9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94號原 告 吳金山訴訟代理人 張庭維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吳金標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31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樓,如附表1所示之占用部分騰空後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吳金木、廖春花應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2、3、4樓,如附表1所示之占用部分騰空後返還予原告;㈢被告A(真實姓名不詳)應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1樓,如附表1所示之占用部分騰空後返還予原告;㈣被告B(真實姓名不詳)應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1樓,如附表1所示之占用部分騰空後返還予原告;㈤被告C(真實姓名不詳)應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1樓,如附表1所示之占用部分騰空後返還予原告;㈥被告吳金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5年9月1日起至被告吳金標返還第一項所示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159元;㈦被告吳金木、廖春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5年9月1日起至被告吳金木、廖春花返還第一項所示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278元。

三、經核,原告訴之聲明1至5項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4,700元(按即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原告訴之聲明1至5項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不含系爭房屋坐落位置)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1,36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66,800元/㎡×原告主張遭占用面積10.2㎡】;原告訴之聲明第6項前段、第7項前段係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與聲明第1至5項併算價額,至訴之聲明第6項後段、第7項後段附帶請求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213,119元【計算式:234,700元+681,360元+134,113元+162,9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774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培綺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