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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9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98號原 告 陳茂清

李英美被 告 沈秉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0,02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6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仍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及依法徵收裁判費。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項但書所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如下: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陳茂清。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英美新臺幣(下同)32,276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5年8月2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李英美16,000元。核聲明㈠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定之,而參照該屋最新課稅現值為66,800元,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115年9月24日南市財佳字第1152808963號函附卷可參,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6,800元;再聲明㈡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電費及其遲延利息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2,555元【計算式:本金32,276元+已到期利息279元(本金32,276元自115年7月16日起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5年9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32,555元】;另聲明㈢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違約金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0,667元(計算式:自115年8月27日起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5年9月16日止共經過20日,16,000元×20/30=10,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0,022元(計算式:66,800元+32,555元+10,667元=110,02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