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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9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01號原 告 東莞市美仁塑膠製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夏小東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被 告 渼爾康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素珍被 告 茁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素珍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88萬9,91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萬7,213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渼爾康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人民幣37萬1,6

2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茁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70萬3,90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請求金額合計為人民幣207萬5,533.13元(計算式:371,627.77元+1,703,90

5.36元=2,075,533.13元),以原告起訴日即民國115年8月21日臺灣銀行公布之當日人民幣即期賣出匯率4.765計算,折合新臺幣為988萬9,915元(計算式:2,075,533.13元×4.765=9,889,9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88萬9,9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萬7,21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另查原告之事務所位於大陸地區,其委任訴訟代理人雖有提出委任狀、公證書,惟未將公證書送交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茲裁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2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