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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9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05號原 告 侯亞男被 告 周景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00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1,7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塗銷不動產之預告登記,涉及被告就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應依原告起訴時之不動產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為:1.確認被告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77/20000),及其上同段303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2.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3.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4.被告應將原告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返還原告;5.被告應將原告簽立之借據原本(下稱系爭借據)返還原告。

㈡聲明第1、2項之訴訟目的在排除被告就系爭抵押權之行使,

避免系爭不動產遭拍賣取償,故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以擔保之債權額與供擔保之物之價額孰低者為準。查本件擔保物即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520萬9,831元【計算式:土地面積(7,650+5,663)㎡×公告現值50,700元/㎡×權利範圍77/20000+房屋課稅現值2,611,200元=2,598,631元+2,611,200元=5,209,831元】,低於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600萬元,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擔保物之價額即520萬9,831元為準。

㈢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將預告登記予以塗銷。依上開說明,此

部分涉及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520萬9,831元(計算式同上)為準。

㈣聲明第4項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聲明第5項

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借據返還予原告。經核原告此二部分請求之目的,自經濟上觀之,均在主張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同一債權,應屬數項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且終局標的範圍為系爭債權6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此二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為600萬元。

㈤又聲明第1至5項自經濟上觀之,均係因兩造間簽立系爭借據

時,一併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債權之擔保,原告主張係因誤信地下錢莊不明男士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借據,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故主張被告對其之系爭債權、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返還系爭本票、系爭借據,其訴訟目的一致,具有訴訟利益目的同一之競合關係,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為6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1,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芷萍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