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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9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06號再審原告 陳朱柳枝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林進福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24,9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價額而不同。再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提起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6號第一審確定判決不服,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又該案之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247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99,289元,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見113年度補字第1247號卷第20頁),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2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芳聿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