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9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19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訴訟代理人 陳詩詠上列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42,75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65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代位其債務人即訴外人劉圓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劉圓環及被告3人(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完整姓名)間所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本院調取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辦理繼承登記之申請案卷,查得債務人劉圓環就該不動產之權利乃自其配偶處繼承而得之應繼分4分之1,依此比例計算,劉圓環因分割可獲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42,750元(計算式:2,571,000元×1/4=642,75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2,7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8,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儷瓊附表: 編號 分割標的 價值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571,000元(計算式:2.571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000元=2,571,000元)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