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21號原 告 陳竹義被 告 籃銘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186,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7,12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原告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22(下稱被告房屋)屋內為漏水修繕,被告並應負擔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45,000元。㈡於前項所示修繕完成前,被告不得在被告房屋浴室內為積水、放水侵入原告所有建物之行為。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36,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算方式:本件核屬財產權訴訟,而聲明㈠前段、後段與聲明㈡間之經濟目的同一,均係為修繕被告房屋之漏水,防範原告建物所有權受侵害之目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審酌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據原告陳報修繕費用為45,000元,而聲明㈡乃請求禁止被告為一定行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以1,650,000元定之,是其取價額最高者即1,650,000元定之,加計聲明㈢之金額536,000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186,000元(計算式:1,650,000+536,000=2,186,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123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建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文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