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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9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31號原 告 王俊博

王雅芬訴訟代理人 王俊博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定有明文,則原告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共有物之全部予全體共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該共有人就該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共有物之全部價額計算。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被告應自坐落臺南市○○區○○路00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土地上房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上開土地、房屋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查系爭土地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115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新臺幣〈下同〉10萬2000元/㎡;面積:58.76㎡),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為59

9 萬3520 元【計算式:10萬2000×58.76=599萬3520】,另系爭房屋為同段00000-000建號,依房屋稅籍課稅現值為11萬6300元,是聲明第1 項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10 萬9820元【計算式:599 萬3520+11萬6300=610 萬9820】。

三、又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應給付原告5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聲明第2 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為540萬元。

四、又前揭聲明之訴訟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50萬9820元【計算式:

610 萬9820+540 萬0000=1150萬982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17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