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33號原 告 陳品皓被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31,16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22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雖以一訴主張數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就車牌000-0000之2017年B
MW 730d車輛所主張對原告之剩餘債權,於原告爭執之範圍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其所主張之執行名義,就前項債權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其中聲明㈠為確認之訴,原告欲請求確認不存在之債權為531,163元(詳如附表,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5年9月1日),是原告提起確認之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531,163元;至於聲明㈡部分為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15年度司執助東字第3372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該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原告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之存款債權,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核發扣押命令後,業經上開第三人陳報原告有存款債權總計33,279元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是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3,279元,則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之訴訴訟標的雖有不同,但經濟上目的一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較高者即531,163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1,1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附表被告聲請執行債權本金數額(新臺幣) 類別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年息 金額(新臺幣,四捨五入至元) 459,636元 利息 114年9月12日 115年9月1日 16% 71,527元 執行債權總額 531,163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謝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