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34號原 告 陳志勳上列原告與被告活水泉源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有原告本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原本,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891元,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上未有原告之簽名或蓋章,有民事起訴狀1份可參,足見原告所提起訴狀不合法定程式。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3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891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有原告本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89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