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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原 告 劉○○ 住○○市○○區○○路00巷0號十一樓 之0訴訟代理人 吳映辰律師被 告 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7,24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555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原告為增加收入,覓得管理職位之工作,且配合孩子生活作息,盡心照顧家庭,生活充實,本擁有幸福美滿婚姻生活,惟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經常早出晚歸,刻意隱瞞行踪,且與訴外人○○○相約吃宵夜、出遊,互傳曖昧訊息,復於113年7月、10月間相偕至屏東墾丁、臺南安平旅店住宿,於113年9月14日相偕至臺東日光森林會館住宿,原告於113年9月15日前去日光森林會館當場撞見被告與○○○二人,原告向被告提出離婚,被告自知理虧同意簽署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應自113年10月5日起至子女大學畢業止,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如被告違反系爭和解書,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惟被告並未依約定給付子女扶養費,兩造其後經法院於114年6月26日成立調解離婚,因被告未依系爭和解書給付扶養費,故另約定被告應自114年7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離因損害賠償60萬元,及依系爭和解書第伍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互傳

親密訊息、相偕住宿於旅店、○○○住處,兩造於113年9月15日簽署系爭和解書,再於114年6月26日經調解離婚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與○○○間Line對話記錄、系爭和解書、調解筆錄為憑(司家調卷第55-165、249-251頁);觀諸前開被告傳送予○○○之Line對話內容顯示:「愛妳一萬年喔~哈哈」(司家調卷第65頁)、「妳也辛苦了,,愛你5千年喔...」(司家調卷第66頁)、「那個不重要啦...記住要找一間我們的避風港」(司家調卷第66頁)、「哈哈,放心妳嫁不出去我在娶妳。」(司家調卷第67頁)、「我愛你,你知道嗎?」(司家調卷第69頁)、「妳知道我愛你嗎?」(司家調卷第69頁)、「沒關係盡量吃,我還是會愛你的,哈哈哈」(司家調卷第70頁)、「因為我們還沒有租房子,要不然更好,更快樂,我們應該會把租的地方玩翻了,我或許一下班我就在那」(司家調卷第79頁)、「沒有人要我可以娶你呀~哈哈哈」(司家調卷第81頁)、「如果你要嫁給我就可以呀...因為我不在乎,可是妳要嫁給別人就不行了喔!哈哈哈哈」(司家調卷第82頁)、「應該是說睡覺碰你是妳的底線比脫光碰你還嚴重」(司家調卷第89頁)、「害羞個頭啦!都一起睡過了,哈哈哈」(司家調卷第97頁)、「那天晚上我問妳,妳是不是知道我喜歡你,我愛妳,妳說知道。其實這樣對我來說很棒了,因為妳沒有阻止我,所以我很開心。...我知道我自己最大的問題是什麼,但是我要跟妳說妳不是我的炮友,也不是我的小三,你是我的最愛。」(司家調卷第102頁)、「唯一一件很重要的事情,就是愛你,要很愛你,疼你」(司家調卷第123頁);又系爭和解書記載:「上述當事人間(按指兩造),因乙方(按指被告)違背夫妻忠貞之義務,與○○○有超出一般交友份際之情狀,且因雙方已無感情,經雙方審慎思考後,現當事人間就此事達成和解」(司家調卷第113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有利於己之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主張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為婚姻外之不正當交往,兩造為此簽訂系爭和解書之事實,應為真實可信。

㈡離因損害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件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性行為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而屬情節重大,受害配偶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查,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發生不當男女交往關係,嚴重違背婚姻忠誠義務,顯已破壞兩造間原有之夫妻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就婚姻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情節堪認重大,並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此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司家調卷第179頁),此部分事實,應為真實可信。⒉惟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和解書前言載明「因乙方(按指被告)違背夫妻忠貞之義務,與○○○有超出一般交友份際之情狀,且因雙方已無感情,經雙方審慎思考後,現當事人間就此事達成和解」;第參條約定:「雙方均同意甲方(按指原告)配偶與○○○方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份際侵害配偶權之情事。乙方(按指被告)願付精神賠償於甲方新台幣零萬元整。」(司家調卷第113頁),足見兩造已就被告與○○○妨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乙事相互讓步達成協議,約定被告無庸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屬民法第736條所規定之和解契約性質,兩造應同受系爭和解書約定之拘束,而不得再為與系爭和解書內容相反之主張。是以,原告以被告與○○○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不正當交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當屬無據。㈢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⒈依系爭和解書第壹條約定:「由甲方(按指原告)單獨行使及

負擔子女之XXX權利義務,並由甲方擔任主要照顧者,乙方(按指被告)同意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於每月5日前支付子女扶養費用新台幣15,000元整,至子女大學畢業為止,由甲方代為受領。費用應匯款至甲方於元大銀行帳戶,至子女均成年為止。如有一期未付,其後期數則視為全部到期,甲方應付清全部之扶養費用。」、第伍條約定:「乙方若有違反本協議書之情事時,除應賠償甲方之損害外,並應同時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壹佰萬元整。」(司家調卷第113頁);其後兩造於114年6月26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就子女之扶養費另約定「三、相對人(按指被告,下同)同意自民國114年7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為止,按月於每月7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15,000元,並交付予聲請人(按指原告,下同)代為管理支用,匯入聲請人元大商銀臺南分行帳戶內;上開給付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自延誤該期起之12個月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聲請人同意拋棄對相對人至調解成立日以前所生之代墊扶養費請求權。」(司家調卷第249-251頁)。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和解書第壹條約定,自113年10月5日起即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000元,其後兩造於114年6月26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被告始自114年7月起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15,000元等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有利於己之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主張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和解書第壹條約定之事實,為真實可信。而兩造於114年6月26日調解離婚時,雖另為約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給付內容,惟未就系爭和解書第伍條懲罰性違約金另為其他約定,當可推認兩造雖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就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另成立調解筆錄,但無免除被告應依系爭和解書第伍條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意思。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和解書第壹條給付子女扶養費,而依系爭和解書第伍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自屬有據。

⒉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為

民法第250條第1項所明定。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違約金有損害賠償性質及懲罰性質,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性,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前者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酌減違約金,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95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系爭和解書第伍條已定明如被告違反,除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外,並應同時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則其應屬懲罰性質自明;本院審酌兩造簽署系爭和解書時,係因原告發現被告與○○○有侵害其基配偶身分法益之不正常行為,且兩造已無感情,而協商被告應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被告雖未依約定自113年10月5日起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但於114年6月26日兩造調解離婚後已自114年7月起按月如數給付,違約給付期間9個月,暨兩造學歷、兩造財產所得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本院限閱卷內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及兩造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和解書第伍條關於懲罰性違約金約定10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5萬元,方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理。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為請求,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4月29日送達於被告(送達證書見司家調卷第215頁),是原告併請求自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伍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並加計自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2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審酌兩造勝敗訴比例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各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