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劉○○ 住○○市○○區○○路00巷0號十一樓 之0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葵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