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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原 告 許婉宜被 告 賴秋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原告對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0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32號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6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竟同時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持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中旬之不詳時間,依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譚一國」之指示,先將「凱博有限公司(原名:鑫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凱博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賴秋辰,再於臺南市中西區中正路上,將上開「凱博公司」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譚一國」。「譚一國」及訴外人吳宏章、黃智群、黎佩玲、張謹安等三人以上組成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內如附表所示,隨即遭層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款項之真實流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等語。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伊無力清償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遭訴外人吳宏章、黃智群、黎佩玲、張謹安等三人以上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流向不明,訴外人吳宏章、黃智群、黎佩玲、張謹安等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判決有罪確定;又如附表所示帳戶為被告提供予上開詐騙集團,被告此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8號判決有罪,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5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50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被告上開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之行為因未及移送併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上情堪以認定。

(二)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使原告因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騙手法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共556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受有損害,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556萬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5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4日(司促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崇文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許婉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0日20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婉宜聯繫,佯稱:可下載昌恆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0日9時28分許 256萬元 112年3月20日12時29分許 300萬元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