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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更一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原 告 陳東江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林家綾律師被 告 黃渝順訴訟代理人 岳世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0,079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0,0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3日結婚,於109年3月24日兩願離婚。嗣被告以原告須將所有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3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市區○○00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作為與原告再次辦理結婚登記之條件,故系爭房地即暫時於109年12月21日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並於110年11月15日再次為結婚登記,之後於112年1月13日離婚。原告於離婚後方查知被告已於111年1月17日未經原告同意,違反兩造間借名登記之約定,擅自出售系爭房地予訴外人林怡如,被告因此所得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110萬元,自屬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之利益,應對原告成立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

(二)至被告抗辯抵銷部分,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8號履行契約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給付訴外人張育新35萬元,及支付律師費9萬元,係因被告違反兩造間借名登記約定,未配合原告指示將系爭房地出售,且嗣後拒絕履約所致,與本件訴訟無關,況第一審訴訟委任律師之律師費非屬訴訟之必要費用,原告亦未指示被告委任律師處理系爭事件,被告自行決定委任律師而支出之律師費用非屬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不應要求原告負擔上開和解金及律師費。此外,上開買賣價金應歸屬於原告,而非訴外人即原告母親羅美齡,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420萬元匯款予羅美齡,對原告不生清償之效力,且羅美齡所為證述無法證明羅美齡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完全由原告管理、使用,因羅美齡自身亦會使用系爭帳戶,難以區分系爭帳戶中各筆款項係歸屬何人,又即使原告曾向羅美齡借用系爭帳戶,羅美齡之證述亦無法證明原告有指示被告將42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況依羅美齡之證述尚可知被告將42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係被告清償其個人積欠羅美齡之借款債務,並非將出售系爭房地所獲利益交付原告。

(三)依被告與林怡如於110年12月29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買賣價金其中640萬元由金融機構貸款撥付,貸款不足部分以現金同時乙次付清,然林怡如僅代償原告於108年8月14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賢分行申辦之貸款(下稱系爭貸款)剩餘本金633萬5,595元,差額6萬4,405元理應由林怡如以現金給付予被告,如林怡如尚未給付,被告亦享有對於林怡如請求給付該差額之債權,被告不因林怡如尚未給付該差額即對該差額無不當得利可言。再者,被告抗辯稱被告實際受領470萬0,079元(即結案款420萬0,079元、交屋款現金50萬元),扣除420萬元、和解金35萬元、律師費9萬元後為6萬0,079元,且其中6萬元係原告為答謝被告出名登記及過程中大力協助所為贈與,此從原告自111年迄今達數年均未向被告請求即明等語,惟原告基於兩造過往情誼而未即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至多屬單純沉默之情,不得因此認為原告有贈與之意。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前經本院109年度重家財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應給付訴外人即原告前配偶800萬元確定,原告為規避強制執行,便於109年12月21日將所有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房地雖於111年間以1,110萬元出售予林怡如,惟扣除由被告受領之交屋款現金50萬元、由林怡如代償原告於108年8月14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系爭貸款剩餘本金633萬5,595元後,同因原告為規避強制執行,且被告不同意以現金方式給付之故,被告於111年1月27日依原告之指示將420萬元匯入原告向羅美齡借用、實際管領權人為原告之系爭帳戶,匯款單據則有備註原告姓名,過程原告完全知情,自已對原告生清償之效力。

(二)又系爭房地既係原告為脫產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方為實際享有處分權之人,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交易行為,概係受原告指示而為,且系爭事件係起因於原告與張育新之助理接洽達成由張育新購買系爭房地之合意,並由張育新匯款定金60萬元至原告指定帳戶後,原告認為出售價格過低而反悔,並以原告與仲介簽署合約半年內不得自行買賣、被告不願出售系爭房地等為由拒絕履約,且指示被告將上開定金匯還張育新,嗣張育新主張原告應加倍返還定金,便向本院對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即被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被告為妥善處理糾紛、避免原告損害持續擴大,因此委請律師協助處理而支出律師費9萬元,最終被告與張育新以35萬元達成訴訟上和解,可見與張育新之締約、履約過程均係由原告本人親自主導,原告諉稱對於過程均不知情,顯屬卸責之詞,被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原告償還被告受任處理系爭房地之相關事務所支出之和解金35萬元及律師費9萬元,並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抵銷。

(三)從而,被告因系爭房地之買賣實際受領之價金金額為結案款420萬0,079元、交屋款現金50萬元,合計為470萬0,079元,扣除被告已匯款至系爭帳戶之420萬元,並以和解金35萬元及律師費9萬元相抵銷後,僅剩餘6萬0,079元(計算式:4,700,079元-4,200,000元-350,000元-90,000元=60,079元),且其中6萬元為原告所為之贈與,故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僅餘79元為有理由。至於林怡如代償上開貸款之金額僅633萬5,595元,未足額給付上開買賣價金尾款之差額,因被告客觀上未受領該差額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此僅係原告基於借名登記關係得否代位被告對林怡如請求該差額之問題,與本件兩造間不當得利之請求無涉。

(四)此外,羅美齡證稱被告曾向其借款420萬元之證述顯然不實,且羅美齡亦無法合理解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之備註紀錄,並自承有將系爭帳戶交由原告使用,可見原告對於系爭帳戶不僅有日常使用之實,更具有實質之支配與管領權限,被告將42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實為依原告指示所為,已對原告生清償420萬元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6至187頁):

(一)系爭房地於103年11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嗣於109年12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再於111年1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林怡如所有(家上卷第43至46頁)。

(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12月21日有成立以原告為借名人、被告為出名人之借名登記關係,約定由被告出借名義登記所有權,惟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管理、處分等權利仍歸屬原告。

(三)兩造於109年12月3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以買賣總價款1,1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被證五,本院卷第65至67頁)。

(四)被告與林怡如於110年12月29日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由林怡如向被告以買賣總價款1,11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被證四,本院卷第49至62頁);被告、林怡如與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同日簽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成屋買賣價金信託契約(被證三,本院卷第35至48頁)。

(五)系爭貸款於111年1月19日尚餘貸款本金633萬5,595元,由林怡如代償完畢。

(六)系爭合約書所約定買賣價金,除交屋款50萬元由被告收取現金、前項貸款是由林怡如代償外,其餘由林怡如匯入以被告名義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信託財產專戶之金額如本院卷第125頁所載;結案款項420萬0,079元於111年1月26日匯入被告帳戶,款項說明為「結案撥付-黃渝順」(本院卷第125頁)。

(七)被告於111年1月27日14時1分匯款420萬元至系爭帳戶,系爭帳戶該筆匯款之交易備註欄記載「(0000000000000000)陳東江」(本院卷第115頁)。

(八)被告因系爭和解筆錄給付張育新35萬元、因系爭事件支出律師費9萬元。

(九)兩造對於卷附文書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7頁):

(一)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0萬元,有無理由?

(二)被告主張其因系爭和解筆錄給付張育新35萬元與因系爭事件支出之律師費9萬元,均應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倘受益人主張其有取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受益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則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而非以被害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嗣被告並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林怡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㈣),則被告出售系爭房地所取得之價金,其利益本應歸屬於原告,被告若抗辯有取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抗辯其已將結案撥付款項420萬0,079元中之420萬元,匯入原告之母羅美齡之系爭帳戶,業據被告提出臺幣帳戶明細為證(司家調卷第77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5年8月12日函及所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115年8月27日函及所附收支計算表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3至118、123至125頁),然為原告否認有使用羅美齡之系爭帳戶,而依上開交易明細及收支計算表所示,被告係於111年1月26日收受系爭房地買賣之結案款項,羅美齡之系爭帳戶旋即於翌日匯入420萬元,交易備註欄並註記陳東江即原告之姓名,證人羅美齡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有時其子會拿其帳戶去使用,哪個帳戶忘記了,(嗣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則稱)其有在用國泰世華帳戶,但是其子用比較多等語(本院卷第153、156頁),本院審酌被告將42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之時間密接性,且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匯款當時與原告有何不快,而有刻意於交易備註欄註記原告姓名,而作為將來訴訟用證據之情形,且原告亦係主張就系爭房地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則被告於結案款項匯入後即將42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之情節,即與原告始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之事實相符,故被告抗辯其已將420萬元交付原告一節,應可採信。從而,被告因出售系爭房地實際上取得之利益,除被告自承有收取現金尾款50萬元外,參照上開收支明細表,撥付予被告之款項為420萬0,079元,故被告所受之利益即為470萬0,079元,扣除已返還原告之款項420萬元後,尚餘50萬0,079元,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50萬0,079元。

(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亦有規定。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因原告違約不賣系爭房地予張育新,經張育新向本院起訴,被告因系爭和解筆錄給付張育新35萬元、因系爭事件支出律師費9萬元,均屬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原告應償還被告上開費用,並與被告對原告上開所負債務互為抵銷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與張育新助理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本院卷第99至104頁),系爭房地先前原欲出售予張育新,而關於簽約、締約等交易事項均係由原告自行與張育新助理接洽,張育新助理並曾於110年10月27日時向原告稱「陳先生您好,關於大營房屋出售一事,雖然您和張董事口頭約定房屋價金,您要求張董匯60萬給您...」等語,均足證當時與張育新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實係由原告主導,此亦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一事相符,且張育新助理亦有告知原告關於原告收取定金後反悔不賣應支付120萬元違約款予張育新一事已委託律師處理等語,足知系爭事件係因原告反悔違約而生,且張育新於系爭事件係委任律師處理,亦可見上開對話紀錄,被告亦非法律專業人士,就系爭事件訴訟之進行,應有依賴律師處理之必要,故被告因擔任出名人而遭張育新求償致支出和解金35萬元之損害、委任律師支出9萬元之必要費用,自得類推適用上開委任之規定向原告請求,經抵銷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6萬0,079元(計算式:500,079元-350,000元-90,000元=60,079元)。另被告抗辯其中6萬元為原告所贈與,然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有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萬0,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2日(司家調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5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10-30